侵犯商業秘密造成前公司經濟損失122萬餘元,一人被判刑1年6個月!

發布時間:2021-12-17 閱讀量:1507

近日,12309中國檢察網發布了第二十六批指導性案例(檢例第102号) 。金某盈因侵犯商業秘密造成前就職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币122萬餘元。2019年9月6日,瑞安市法院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被告人金某盈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70萬元。宣判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十六批指導性案例(檢例第102号)



案例五:金某盈侵犯商業秘密案

(檢例第102号)





【關鍵詞】



侵犯商業秘密 司法鑒定 專家輔助辦案 證據鏈





【要旨】



辦理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被告人作無罪辯解的,既要注意審查商業秘密的成立及侵犯商業秘密的證據,又要依法排除被告人取得商業秘密的合法來源,形成指控犯罪的證據鏈。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必要時可聘請或指派有專門知識的人輔助辦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盈,1981年生,案發前系溫州菲涅爾光學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涅爾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溫州明發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發公司)成立于1993年,主要生産、銷售放大鏡、望遠鏡等光學塑料制品。明發公司自1997年開始研發超薄型平面放大鏡生産技術,研發出菲涅爾放大鏡(“菲涅爾放大鏡”系一種超薄放大鏡産品的通用名稱)批量生産的制作方法——耐高溫抗磨專用膠闆、不鏽鋼闆、電鑄鎳模闆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和鎳模制作方法。明發公司根據其特殊設計,将膠闆、模闆、液壓機分别交給溫州市光大橡塑制品公司、甯波市江東精傑模具加工廠、瑞安市永鑫液壓機廠生産。随着生産技術的研發推進,明發公司不斷調整膠闆、模闆、液壓機的規格和功能,不斷變更對供應商的要求,經過長期合作,三家供應商能夠提供匹配的産品及設備。



被告人金某盈于2005年應聘到明發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最後一次合同約定工作期限爲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其間,金某盈先後擔任業務員、銷售部經理、副總經理,對菲涅爾超薄放大鏡制作方法有一定了解,并掌握設備供銷渠道、客戶名單等信息。金某盈與明發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其承擔保密義務的信息包括:(1)技術信息,包括産品設計、産品圖紙、生産模具、生産制造工藝、制造技術、技術數據、專利技術、科研成果等;(2)經營信息,包括商品産、供、銷渠道,客戶名單,買賣意向,成交或商談的價格,商品性能、質量、數量、交貨日期等。并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内、終止勞動合同後兩年内及上述保密内容未被公衆知悉期内,不得向第三方公開上述保密内容。



2011年初,金某盈從明發公司離職,當年3月24日以其姐夫應某甲、應某乙的名義成立菲涅爾公司,該公司 2011 年度浙江省地方稅(費)納稅綜合申報表載明金某盈爲财務負責人。菲涅爾公司成立後随即向上述三家供應商購買與明發公司相同的膠闆、模具和液壓機等材料、設備,使用與明發公司相同的工藝生産同一種放大鏡進入市場銷售,造成明發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币122萬餘元。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審查起訴 2018年1月23日,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以金某盈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移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溫州市檢察院)審查起訴。1月25日,溫州市檢察院将本案交由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瑞安市檢察院)辦理。本案被告人未作有罪供述,爲進一步夯實證據基礎,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就以下事項補充偵查:金某盈是否系菲涅爾公司實際經營者,該公司生産技術的取得途徑,明發公司向金某盈支付保密費情況以及金某盈到案經過等事實。



8月16日,瑞安市檢察院以被告人金某盈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瑞安市法院)提起公訴。



指控與證明犯罪 庭審過程中,檢察機關申請兩名鑒定人員出庭,辯護人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司法鑒定意見書》質證。被告人金某盈及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鑒定人檢索策略錯誤、未進行技術特征比對、鑒定材料厚度未能全覆蓋鑒定結論,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明發公司掌握的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生産工藝屬于“不爲公衆所知悉”的技術信息。2.涉案三家供應商信息屬于通過公開途徑可以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3.菲涅爾公司系通過正常渠道獲知相關信息,其使用的生産工藝系公司股東應某甲通過向其他廠家學習、詢問而得知,金某盈沒有使用涉案技術、經營信息的行爲及故意,并提供了8份文獻證明涉案技術信息已公開。4.保密協議僅對保密内容作了原則性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密協議約定了保密津貼,但明發公司未按約向被告人金某盈發放保密津貼。



公訴人答辯如下:第一,涉案工藝具備非公知性。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知識産權司法鑒定所鑒定人通過對現有專利、國内外文獻以及明發公司對外宣傳材料等内容進行檢索、鑒定後認爲,明發公司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的特殊制作工藝不能從公開渠道獲取,屬于“不爲公衆所知悉”的技術信息。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偵查機關委托具備知識産權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的,鑒定程序合法,意見明确,具有證據證明力。涉案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的制作工藝集成了多種技術,不是僅涉及産品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無法通過公開的産品進行直觀或簡單的測繪、拆卸或投入少量勞動、技術、資金便能直接輕易獲得,相反,須經本領域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長期研究、反複試驗方能實現。故該辯護意見不能對鑒定意見形成合理懷疑。



第二,涉案供應商信息屬于商業秘密。供應商、明發公司員工證言等證據證實,三家供應商提供的膠闆、模具、液壓機産品和設備均系明發公司技術研發過程中通過密切合作,對規格、功能逐步調整最終符合批量生産要求後固定下來的,故相關供應商供貨能力的信息爲明發公司獨有的經營信息,具有秘密性。明發公司會計憑證、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供應商、明發公司員工證言證實,涉案加工設備、原材料供應商均系明發公司花費大量人力、時間和資金,根據明發公司生産工藝的特定要求,對所供産品及設備的規格、功能進行逐步調試、改裝後選定,能夠給明發公司帶來成本優勢,具有價值性。明發公司與員工簽訂的《保密協議》中明确約定了保密事項,應當認定明發公司對該供應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護措施,具有保密性。



第三,金某盈在明發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并掌握明發公司的商業秘密。明發公司員工證言等證據證實,金某盈作爲公司分管銷售的副總經理,因工作需要熟悉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生産制作工藝、生産過程、加工流程等技術信息,知悉生産所需的特定設備和原材料的采購信息及銷售信息。



第四,金某盈使用了明發公司的商業秘密。明發公司的菲涅爾超薄放大鏡制作工藝涉及多種技術,加工時的溫度、壓力、保壓時間等工藝參數均有特定化的要求。根據鑒定意見和專家意見,金某盈使用的超薄放大鏡生産工藝與明發公司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生産工藝在相關的技術秘點比對上均實質相同,能夠認定金某盈使用了商業秘密。



第五,現有證據足以排除金某盈通過其他合法渠道獲取或自行研發超薄放大鏡生産工藝的可能。經對菲涅爾公司賬冊及企業營收情況進行審計,證實該公司無任何研發資金投入,公司相關人員均無超薄放大鏡等同類産品經營、技術研發背景,不具有自行研發的能力和行爲。金某盈辯稱其技術系由其姐夫應某甲從放大鏡設備廠家蔡某處習得,但經調查蔡某并未向其傳授過放大鏡生産技術,且蔡某本人亦不了解該技術。



第六,保密協議約定明确,被告人金某盈應當知曉其對涉案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負有保密義務。證人證言、權利人陳述以及保密協議中保密津貼與月工資同時發放的約定,能夠證實明發公司支付了保密費。合議庭對公訴意見予以采納。



處理結果:2019年9月6日,瑞安市法院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被告人金某盈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70萬元。宣判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導意義】



(一)依法懲治侵犯商業秘密犯罪,首先要準确把握商業秘密的界定



商業秘密作爲企業的核心競争力,凝聚了企業在社會活動中創造的智力成果,關系到企業生存與發展。依法保護商業秘密是國家知識産權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機關依法嚴懲侵害商業秘密犯罪,對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推進科技強國均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商業秘密是否成立,是認定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前提條件。檢察機關應着重審查以下方面:第一,涉案信息是否不爲公衆所知悉。注意審查涉案商業秘密是否不爲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已爲公衆所知悉的情形。第二,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業價值。注意審查證明商業秘密形成過程中權利人投入研發成本、支付商業秘密許可費、轉讓費的證據;審查反映權利人實施該商業秘密獲取的收益、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會計賬簿、财務分析報告及其他體現商業秘密市場價值的證據。第三,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注意審查權利人是否采取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保密措施,并注意審查該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重要程度是否相适應、是否得到實際執行。



(二)對于被告人不認罪的情形,要善于運用證據規則,排除被告人合法取得商業秘密的可能性,形成指控犯罪的證據鏈



由于商業秘密的非公開性和犯罪手段的隐蔽性,認定被告人是否實施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爲往往面臨證明困境。在被告人不作有罪供述時,爲查明犯罪事實,檢察機關應注意引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使用的信息與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是否實質上相同、是否具有知悉和掌握權利人商業秘密的條件、有無取得和使用商業秘密的合法來源,全面客觀收集證據。特别是要着重審查被告人是否存在合法取得商業秘密的情形,應注意圍繞辯方提出的商業秘密系經許可、承繼、自行研發、受讓、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獲得的辯解,引導公安機關收集被告人會計賬目、支出憑證等能夠證明是否有研發費用、資金投入、研發人員工資等研發成本支出的證據;收集被告人所在單位研發人員名單、研發資質能力、實施研發行爲、研發過程的證據;收集有關商業秘密的轉讓合同、許可合同、支付轉讓費、許可費的證據;收集被告人是否通過公開渠道取得産品并實施反向工程對産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的證據,以及被告人因傳承、承繼商業秘密的書證等證據。通過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排除被告人獲取、使用商業秘密來源合法的可能性的,可以證實其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爲。



(三)應注重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必要時引入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案件辦理



辦理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由于商業秘密的認定,以及是否構成對商業秘密的侵犯,往往具有較強專業性,通常需要由鑒定機構出具專門的鑒定意見。檢察機關對鑒定意見應予全面細緻審查,以決定是否采信。對鑒定意見的審查應注意圍繞以下方面:一是審查鑒定主體的合法性,包括鑒定機構、鑒定人員是否具有鑒定資質,委托鑒定事項是否符合鑒定機構的業務範圍,鑒定人員是否存在應予回避等情形;二是審查鑒定材料的客觀性,包括鑒定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充分,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是否與原始材料一緻等;三是審查鑒定方法的科學性,包括鑒定方法是否符合國家标準、行業标準,方法和标準的選用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同時,要注意審查鑒定意見與其他在案證據能否相互印證,證據之間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釋。必要時,可聘請或指派有專門知識的人輔助審查案件,出庭公訴時可申請鑒定人及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意見的科學依據以及合理性、客觀性發表意見,通過對技術性問題的充分質證,準确認定案件事實,加強指控和證明犯罪。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辦案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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